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3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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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宏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9行「凌晨1時44分」應更正為「凌晨1時28分」、第11至12行補充「發現其滿身酒氣而於凌晨1時44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後駕駛犯行,素行非佳,更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況下,猶騎乘機車上路,又其行車時搖晃不穩,益知其酒後駕駛固已影響其駕控能力,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實屬不當;

惟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江宏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江宏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以106年中交簡字第3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叉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店內,飲用啤酒半罐,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酒後隨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家。
嗣同日凌晨1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爽文路交叉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等危險駕駛行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江宏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於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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