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51,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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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祿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祿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 行有關「現場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祿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不慎自撞分隔島後,又分別擦撞張思恩所駕駛及方畇蓁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而肇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廖祿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祿常自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5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自來水公司水塔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近僑大路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分隔島後,又撞及張思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方畇蓁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1時15分許,對廖祿常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祿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思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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