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6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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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時,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與張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無經起訴及判刑之前案紀錄,且本次係屬酒駕初犯,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7557號
被 告 黃士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其臺中市東區東門路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2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張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4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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