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7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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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係29年11月9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為80歲以上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獨居、沒有工作,經濟仰賴老人津貼及低收入戶補助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8頁),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陳茂森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森於民國111年3月14日2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新生路與中華路口之麵攤,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208-UR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車速度過快且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檢盤查,遂於同日2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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