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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裕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裕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裕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至18時許,在臺中市臨港路附近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9段321巷前時,自後方撞擊前方由丁介鴻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介鴻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洪裕盛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6頁),仍為本案犯行,甚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
惟幸本件車禍事故未造成被害人丁介鴻受傷、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堪良好;
兼衡其自述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1年3月14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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