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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修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修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修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1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繼光街口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3時20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步欲駛至路口等待代駕人員,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見其行車搖晃予以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速偵1159卷第39頁、第55頁、第59-67頁、第7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因前案所受刑之宣告非輕,雖未入監執行,惟易科罰金旨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本質上仍屬刑罰之執行方法,僅處遇之寬嚴有別而已,竟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既因前案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當知之甚詳,猶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駕駛時間在凌晨,尚非多數人日常活動頻繁之期間,其駕車起步未久即遭查獲,駕駛時間與距離極短,危險程度有限,且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速偵1159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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