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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克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2行補充「王克樞無駕駛執照」、第一段10行於「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克樞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在卷(見速偵卷第37~38、67~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33、39、45~47、57~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克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列印本均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而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仍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益見其違法意識重於一般,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且在酒後駕駛時,於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迴轉,顯見其酒後駕駛控制能力確已受影響,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然幸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未生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王克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克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莊陶記熱炒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飯店。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員警發現王克樞身上酒味濃厚,經對王克樞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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