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59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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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淳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淳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謝淳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且幸未撞及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

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
被 告 謝淳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3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員警發現謝淳皓身上酒味濃厚,經對謝淳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淳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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