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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煜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699巷,由光興路往光德路方向行駛,行經光興路699巷與光興路548巷交岔路口(光興路699巷135號前)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林0靜(102年次,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林0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太平區光興路548巷,由光德路往光興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丙○○反應不及,撞及甲○○之機車,致甲○○、林0靜2人人車倒地,甲○○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併術後骨癒合不良、左側鎖骨骨折併術後骨癒合不良、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進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被吿在警詢時所述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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