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0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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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鑀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鑀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第54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噹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且經醫院抽血檢驗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6,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謝鑀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0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鑀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自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姐姐家中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於同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6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平一街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追撞陳美霞(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將受傷之謝鑀琳送長安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百分之0.166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鑀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美霞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被告經以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166,有長安醫院生化檢驗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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