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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燕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民國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107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與罪名均不相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侵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陳燕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育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1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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