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2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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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記取教訓,復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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