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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丞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一段第7行於「經測得」前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方丞恩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小客車(見速偵卷第32~35、94頁)。
2、證人即與被告發生車禍之自用小客車駕駛林志達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車禍之前後過程等情(見速偵卷第38頁)。
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表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47~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方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不慎撞及前揭被害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以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被 告 方丞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丞恩自民國111年3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旁,不慎撞擊林志達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方丞恩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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