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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亞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路2段」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與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路2段15巷」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亞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
被 告 洪亞迪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亞迪於民國110年3月1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復興路2段往樹義一巷方向行駛,適陳木霖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步行穿越復興路2段15巷,見狀閃避不及,人車發生碰撞,致陳木霖受有左手擦傷、右踝挫擦傷、第五蹠骨骨折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木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亞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木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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