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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樹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往自由二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第3列「行經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後方補充「,欲左轉彎進入復興路5段之際」,第8列最後方補充「何樹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何樹德自陳有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足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處,未注意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陳明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左轉欲駛入復興路,致使原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
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之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察獲報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為坦認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比例,暨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736號
被 告 何樹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樹德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往自由二街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3段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陳明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明豐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樹德經本署傳喚未到。
惟詢據據被告何樹德於警詢中固坦承騎車往左切過程中與告訴人陳明豐發生擦撞,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騎太快,才會煞車不及撞上伊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後車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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