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琬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琬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車禍肇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為員警獲報到場而查獲,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鄭琬青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琬青自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經稍事休息,在酒精濃度尚未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637-NUJ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17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蔡旻澔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RL-087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鄭琬青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琬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旻澔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刑案呈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