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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BAK-3535號」更正為「BKA-3535號」;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104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無照駕車上路,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所為實有不當;
又斟酌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蔡榮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樟前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11年3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1杯,經稍事休息,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2106-UY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工作。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潘進安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AK-35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成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4分許,測得蔡榮樟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進安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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