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6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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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39-BX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12住處上路,前往友人住處;

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友人住處上路,欲返回其上開住處。」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義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雖稍事歇息,仍先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車前往友人住處,復於同日15時40分許,再騎車欲返家,嗣為警查獲,其係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9 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酒後駕車案件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沈義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順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第3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10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雖經一夜休憩,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39-BXG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許,途經臺中市南區永東街與永南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6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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