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7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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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歆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歆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繳納新臺幣陸萬元;

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行車搖晃疑似身體不適,為其他用路人發現,經警到場處理時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雖甚高,然考量被告本案係於日間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性較汽車為低,又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因腦性麻痺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其所提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又其自陳目前在國小擔任約聘人員,倘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宣告,恐將喪失工作而致陷入經濟困境,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即稱案發前係從工作地點即國小離開,堪信被告所述其在國小擔任約聘人員等情屬實,再酌以被告稱其長子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離世,有其所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堪認被告所述其目前需獨自負擔房貸,經濟壓力沉重等情,尚非全屬無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衡以上述情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警惕戒慎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另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潘歆喬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歆喬自民國111年3月23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健行國小內,飲用竹葉青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7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疑似身體不適,為冀緜長發現,上前攙扶並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歆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冀緜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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