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7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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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某海產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某海產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貴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將原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已被先行送醫,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被告就醫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之員警,坦承其有酒駕之情形並配合酒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駕車不慎衝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嗣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較重之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未更造成他人之嚴重傷亡,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林貴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得於民國111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時,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衝撞路旁林詩穎所有並停放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詩穎未受傷且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急診室,對林貴得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同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公共危險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綜上,當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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