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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惇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惇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之「在臺中市某戶外籃球場」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懷德街黎明國中附近之戶外籃球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符惇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復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於警詢、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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