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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HUONG(中文名阮青香,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飲用啤酒後」後方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NGUYEN THANH HUONG(中文名阮青香)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因闖紅燈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見偵卷第39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HUONG(中文名阮青香)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11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11弄35號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七路29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HUONG(中文姓名:阮青香)自民國111年3月2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之越南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1)日0時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5段3巷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0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HU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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