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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另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職業為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
被 告 廖詠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詠彬自民國111年3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及超級巨星KTV內,先後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21日7時15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BFH-210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1日7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1日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詠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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