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8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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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8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林瑞清酒後駕駛車輛肇事,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復於駕駛執照經吊銷狀態,竟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貿然駕駛車輛,並擦撞其他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林瑞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清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廣福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白永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對林瑞清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永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巽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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