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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金雄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11年3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兩罪間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前案執行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3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1年3月21日偵訊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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