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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誌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
被 告 簡誌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松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面有酒容,遂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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