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90,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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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KHAN PRAYAD(泰國籍,中文名:巴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KHAN PRAYAD(中文名:巴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PAKHAN PRAYAD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並與告訴人劉乃玉發生車禍事故,惟告訴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三)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仕股
111年度偵字第6560號
被 告 PAKHAN PRAYAD(泰國籍)(中文名:巴亞) 男 40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KHAN PRAYAD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家樂福太平店內泰國商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十街與中平九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乃玉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PAKHAN PRAYAD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4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AKHAN PRAYAD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乃玉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於上開時、地發 生車禍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修正前之規定刑度較修正後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PAKHAN PRAYAD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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