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692,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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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當場對林于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1年3月24日9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于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公司員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偵查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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