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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4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應確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飲酒後駕車上路,且經警查獲後竟當場逃逸為警逮捕到案,嗣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吳旭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旭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起至110年3月12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警惕,自111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許止,在SUPER HOUSE夜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其女友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518室住處,雙方發生爭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場協助排解糾紛,吳旭凱乃離開上址。
詎警方處理完畢離開時,發覺吳旭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址社區地下室駛出離去。
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青海南街33前進行攔查,發現吳旭凱仍散發酒味,且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而逃逸,為警當場逮捕帶回警局,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旭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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