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0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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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啤酒2罐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邱建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自111年3月25日近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向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地點GOOGLE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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