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0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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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宸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宸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嚴宸泰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宸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𦬎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2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健民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5時許,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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