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0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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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小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小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項小琼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竟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項小琼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小琼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其臺中市○○路000號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9-8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排氣管未裝設防燙蓋,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7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項小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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