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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欽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欽堯自民國111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勝利八街之公司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75-S6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堉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劉欽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欽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堉紘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9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些微損害(見偵卷第83頁),但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其職業為司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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