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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為民國47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於100年、104年間均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已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駕車輛係重型機車,本件幸未致肇事,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施文慶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山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XK3-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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