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崑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崑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張崑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50毫克之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張崑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崑楙自民國111年1月1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118巷某處酒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走於車道外側之許建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
事故後經警前往處理,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崑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