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與中蔗路之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口罩未戴好,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23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吳冠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京自民國111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HW-61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瑞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