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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駕駛牌照號碼AUM-39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更改為「無照駕駛牌照號碼AUM-398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及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駕照遭吊扣而無駕照之狀況下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亦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下午方駕駛汽車上路,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廖宗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維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下午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UM-39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併排臨時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宗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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