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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雙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理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至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晚上7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劉雙理經警查獲上開犯行後,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及脫免刑責,竟於111年3月20日晚上7時59分許至8時56分許,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稱其係「劉雙慶」,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劉雙慶」之署名及指印;
並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劉雙慶」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劉雙慶」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後,再將該文書交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承辦員警,主張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雙慶、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暨公信力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經警比對指紋並查核資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雙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雙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冒用劉雙慶之名義,在其上偽造劉雙慶之署名及捺印,均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捺印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劉雙慶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再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冒用劉雙慶之名義,偽造用以表示劉雙慶本人已收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之私文書後,並向承辦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雙慶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劉雙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所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劉雙慶之署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遂行逃避刑責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是被告如事實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如事實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2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又其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劉雙慶名義偽造署押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劉雙慶有被論以刑責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交付由承辦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5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通知書(偵卷第67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1枚、指印1枚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卷第69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1枚、指印1枚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警詢筆錄(偵卷第69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4枚、指印6枚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偵卷第75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1枚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5頁) 偽造之「劉雙慶」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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