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29,2022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構成累犯),竟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之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1號
被 告 張錦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藝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1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與東興路口之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超商門口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張錦藝於同日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