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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第一段第三行補充「詎其無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業遭吊扣中),猶不知悔改」、第一段第八行補充「並於同日21時32分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順德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35、93~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臺中市○○○○○○○○○道路○○○○○○○○○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揭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9、43~47、51~55、61~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豐交簡字第190號簡易判決列印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等均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縱前案與本案間之犯行時間相隔久遠,仍見被告前已有此不良素行,並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竟仍持續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猶見被告非但違法意識較重於一般,且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均構成威脅,並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又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
惟其所駕駛者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曾肇事,未造成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林順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30日8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順德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與潭富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德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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