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37,2022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光德於民國111年1月9日23時17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不詳時間,騎乘牌照號碼NQP-4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1月9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細故與岳守祥發生爭執,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岳守祥發現馮光德有濃厚酒味且面帶酒容,而報警處理,適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經過,岳守祥即向巡邏員警告知上情,巡邏員警遂驅車沿建國南路1段往建國南路1段236巷行駛,恰好見馮光德逆向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建國南路1段與建國南路1段236巷路口,即上前攔查馮光德,馮光德拒絕接受攔查,騎乘上開機車逆向闖紅燈往建國南路1段236巷逃逸,最終於同日23時17分許,經警發覺馮光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其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馮光德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走路逛街,走路突然被攔下來吹氣,否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76頁)。

然被告對於有騎乘NQP-4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事,並不否認(見偵卷第31、76頁),被告在遭員警攔下進行酒測前,騎乘機車逆向闖紅燈逃逸之過程,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25頁)、巡邏員警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卷第49-53頁)可稽。

足以證明被告於遭員警攔查進行酒測前,確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攔查後進行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超標(見偵卷第41頁)。

被告辯稱只是走路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馮光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遇員警攔查拒檢逃逸,逃逸過程亦有逆向、闖紅燈等違規情形,對其他用路人安危已然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拒檢逃逸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