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跨越停車線……」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跨越停止線……」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 頁);
又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 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無駕駛執 照於下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職業 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3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王明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坤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26日14時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與四德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跨越停車線而為警勸導,經警發覺王明坤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