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4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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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亞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致林毓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部損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林毓挺受有頭部損傷、頭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上臂、肘部及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部損傷等傷害」,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曾亞涵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並採取適當措施,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行經本事故路段,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追撞告訴人林毓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損傷、頭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上臂、肘部及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部損傷等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置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堪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復未注意車前情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

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及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

併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曾亞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亞涵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4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平路4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毓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4段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曾亞涵前述之過失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毓挺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椎間盤創傷性破裂、頭部損傷等傷害。
曾亞涵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毓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亞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對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沒有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毓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過失之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天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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