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NGHIA(中文名阮友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NGHIA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同日21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及遭查獲之地點「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4段161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然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除本案外於我國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幸未造成實際上之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本案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41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非重罪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 告 NGUYEN HUU NGHIA(中文名阮友儀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11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巷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NGHIA(中文名阮友儀)自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其兄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NGUYEN HUU NGHIA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NGHIA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