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7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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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刑案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疑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為第二次犯,兼衡前案所犯距離本案已逾8年,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蔡勝吉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與中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43分,對蔡勝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勝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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