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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廖俊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5、6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33分,對廖俊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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