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7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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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米酒後,」之記載後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恩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遭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

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可認良好,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另考量被告駕駛汽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劉恩琦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巷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56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琦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56號7樓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7)日1時40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100號前時,不慎撞及李宛澄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7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恩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宛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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