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79,2022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優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優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優東自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中市忠義街某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晚間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寧夏路96巷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優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23至26、51至52頁)。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19、31至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未構成累犯),足徵被告未能恪遵酒駕禁令,具不遵法紀之品行,以及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再次心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