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廷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廷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幸未肇事;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高廷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1樓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廷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仍於翌(17)日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後,遂當場對高廷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廷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