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11,中交簡,78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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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楊永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發生事故,致自己與被害人楊國和均受傷,所為實為不當;

且從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11783號
被 告 楊永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12月2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約80C.C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M3Q-177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與一忠街口欲左轉往環河東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楊國和騎乘之牌照號碼PW3-97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受傷送醫治療(均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楊永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和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多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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